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静司罚决字〔2018〕第2号
当事人巢毅,男,汉族,1977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7197702072039,执业证号13101201010547731,现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经查, 2016年12月13日,巢毅作为王XX的委托代理律师在崇明法院中兴镇第一法庭参加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调解,以及原告王XX与被告宋XX、第三人张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调解。2017年4月11日,巢毅又接受张XX、宋XX的委托,作为其代理律师在上海市二中院参加了宋YY与张XX、宋XX、王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再审听证。
以上事实,有王YY等人的投诉信、(2016)沪0230民初8714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230民初8715号《民事调解书》、崇明县法院2016年12月13日制作的《调解笔录》2份、《聘请律师合同》(2016沪泰律民字第1128号)、王XX签署的《委托书》、(2017)沪02民申266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申267号《民事裁定书》、二中院2017年4月11日《听证笔录》、《聘请律师合同》(续2016沪泰律民字第1128号)、张XX、宋XX签署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于2018年3月1日向巢毅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巢毅于同年3月12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辩书》。
本机关认为,每一名律师在执业中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自律,在充分认识执业利益冲突的基础上,自觉回避,抵制各种违背职业道德的利益诱惑,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本案中,巢毅律师在接受王XX委托处理其与张XX、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又在宋YY与张XX、宋XX、王XX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听证程序中,作为张XX、宋XX的代理人参加听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行为,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本机关现依法决定对巢毅律师处罚如下:
给予巢毅律师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