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安监局《静安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区安监局《静安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规定》已经区政府审核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静安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高事故调查工作效率,迅速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493号令)、《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09〕12号)和《静安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主要按以下流程进行:
(一)区总值班室接报后通知相关部门立即赶赴现场;
(二)确定事故性质,成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
(三)事故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和相关证据采集;
(四)指导协调事故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五)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六)执行区政府批复,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七)事故调查处理材料整理归档。
第四条根据事故不同情况,调查人员由调查组组长从调查组成员单位选派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在事故调查期间,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选派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完成事故调查组组长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本人是事故当事人或其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六条调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决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的回避,由区政府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事故的调查。
第八条事故调查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事故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九条事故调查组在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向被调查人告知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事故调查的基本方式是询问证人、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调取书证材料、现场检查、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
第十一条调查人员询问证人时,可以到证人的单位或住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证人到事故调查组指定的地方提供证言。调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逐个进行。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询问证人前,应当了解证人的身份及其与事故案件之间的关系,在询问时必须如实记录证人的证言,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要求证人对询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章,并在笔录末页书写“以上数页笔录已阅,情况属实”,证人发现笔录有误的,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并应在修改处签名确认,但修改的文字不得覆盖原来记录的文字。
第十三条调查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向当事人告知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调查人员必须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
陈述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对陈述笔录确认无误后签章并在笔录末页书写“以上数页笔录已阅,情况属实”。当事人发现笔录有误的,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并应在修改处签名确认,但修改的文字不得覆盖原来记录的文字。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由指定执法部门开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或《抽样取证通知书》。调查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对涉及物品当场查点清楚并开具物品清单,要求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字。当事人拒盖章或签字的,调查人员应予以注明。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应当依法返还原物所有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及内容的照片或录像。
第十五条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调取的书证材料,应当由书证提供人确认无误后盖章或签字。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是复制件,并由复印件提供人盖章或签字确认与原件内容无异。
第十六条书证或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或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七条事故现场勘验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发现和收集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线索,为研究分析事故原因、判断事故类别、确定事故调查方向及范围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现场勘验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的两名以上调查人员负责。必要时,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亲自到场指挥现场勘验工作。
参与现场勘验的调查人员应当按照现场勘验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和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对重大事故的现场,应当拍摄录像。
第十九条为了查明事故真相,解决事故原因分析中某些专业性问题,经事故调查组组长的批准,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或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普通机械电气设备的委托鉴定由区安监局负责协调落实;
特种设备的委托鉴定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协调落实;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的委托鉴定由区建管委负责协调落实;
确定事故受害人致死原因的委托鉴定由区安监局负责协调落实;
其它事项的委托鉴定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在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中指定协调落实单位。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应当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机构送交有关材料、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完善或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或聘请鉴定机构。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事故调查情况,对涉嫌犯罪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采取追捕归案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的期限为六十日,发生特别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事故调查组报经区政府批准予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终结,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调查人员撰写事故调查报告,并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全体会议予以审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异议时,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协调并作出结论性意见。仍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随调查报告一并报区政府批复。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所需的有关文书式样,由事故调查组委托区安监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明确的相关事项,或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